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实验仪器设备利用率,避免实验室重复建设,积极稳妥推进我校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规范开放共享工作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鼓励各类实验室在优先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情况下,积极对校内外开放共享,以提高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
第三条 学校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无论其建设资金和购置经费来源如何,均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四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包括校内开放和校外开放。
第二章 工作组织与基本要求
第五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领导小组,小组成员由教务处、国有资产管理处、科技处、财务处、研究生院(学科办)、纪委监察处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教务处和国资处分别是我校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全校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组织管理及协调工作,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所在学院(研究院、研究所、中心)具体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务处和国资处共同负责建立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平台,各单位负责将本单位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信息在共享平台上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八条 符合国家、省、市各级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网入网条件的我校仪器设备以及单价在10万元(含)以上且已具备开放共享条件的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必须共享使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做好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的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确保仪器设备运行正常。
第三章 共享流程
第十条 校内单位(个人)使用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应事先做好相关各项准备,包括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所需实验耗材和试剂情况等。
第十一条 校外单位(个人)使用我校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必须由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所在单位和校外单位(个人)签订使用协议(合同),明确使用内容、使用方式和收费标准,报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实施前使用单位(个人)应向学校财务处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由财务处出具相应的票据。
第十二条 校内单位(个人)使用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都必须通过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系统提出预约申请,经实验室和所在单位审核通过后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个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使用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自觉遵守我校实验室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大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服从实验室技术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操作指导,注意维护实验室的环境卫生与秩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应优先对校内用户开放共享,大型仪器设备共享原则上应该上门使用。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一律不得对校外出租出借。
第四章 校内补贴及校外收费
第十五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在积极承担计划内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同时,面向全校师生以开放共享形式承接完成的开放实验、学科竞赛、挑战杯、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教师科研等任务,学校将按照相关标准给予补贴(详见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补贴标准)。
第十六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面向校外提供的教学和科研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所在单位根据设备折旧费、材料消耗费、技术服务费、水电费和管理费等综合因素核算制定,报归口单位和财务处核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校外单位(个人)使用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按标准全额缴费,收缴方式按照学校财务制度执行。
第五章 专项基金管理及共享工作考核
第十八条 学校设立开放实验项目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补贴。
第十九条 教务处和国资处分别负责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专项基金的申报、评定、统计及日常工作。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监督专项基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二十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考核工作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所得补贴由财务处通过内部转账方式划拨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进行分配,用于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耗材费、工作人员的劳务费、培训费、指导费等。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有偿服务所得收入全部上缴学校财务处,由财务处按一定比例进行分配,用于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的维护费、材料费、技术服务费及相关人员的劳务费等。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过程中实验设施或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经鉴定属于正常使用损坏的,由学校组织维修,属于违反操作规程或故意损坏的,由责任人各方共同负责维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私自出租、出借实验室及大型仪器设备,隐瞒、截留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弄虚作假,虚报开放共享使用机时套取学校开放专项基金的单位及个人,学校将没收其全部收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追究其相应责任,造成仪器设备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具备开放共享条件,而不积极进行校内开放共享,造成利用率低、甚至闲置的仪器设备,学校责令其积极改正。改正后设备利用率仍无明显改善的,学校对其后续同类仪器设备申购严格控制,减少其设备维修经费,必要时进行校内调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和国资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