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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邮电大学仪器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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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仪器设备的管理,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教育部教高【2000】9号)《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字[2007]4号)、《陕西省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国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陕教字[2010]12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用各类经费购置,在国家规定一定数额的各种仪器设备都是国有资产。仪器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仪器设备的论证、购置、使用、调拨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施管理。仪器设备管理的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使用率,更好地为教学、科研服务。

第三条  仪器设备管理是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可靠保证。各单位须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管理工作,并重视对他们的培养和提高。

第四条  各单位在仪器设备的使用过程中要保证所用仪器设备的安全、完好和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校仪器设备实行校、院(系、中心、处)两级管理体制。国有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各类仪器设备的归口管理部门,院(系、中心、处)是本部门各分户建账基层单位仪器设备的实施管理部门。院(系、中心、处)实验室、办公室、科研所和行政部处为学校仪器设备分户建账基层单位(应事先在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院(系、中心、处)须明确各基层建账单位的专(兼)职资产管理员。

院(系、中心、处)应明确一位副院长(副主任)主管仪器设备工作,负责本部门仪器设备的申购、采购、使用、变动的审核、领导工作,院(系、中心、处)资产管理员负责仪器设备的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在主管校长领导下,负责全校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仪器设备管理制度的建立、修订和组织实施;

(二)仪器设备的申购管理和采购监督管理;

(三)仪器设备的验收和使用管理

(四)仪器设备有偿使用和资源共享管理;

(五)仪器设备的变动和报废报失管理;

(六)仪器设备固定资产的清查和清理,保证账、账相符,账、物相符。进行年度信息统计、分析、上报。

(七)仪器设备管理队伍建设,组织技术培训、促进实验技术资源共享;

第七条  院级(指各学院、系部、中心,机关各部门)管理,在主管领导主持下,负责本单位的仪器设备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本单位的设备明细帐、设备卡片和实物,做到账、卡、标签、物相符;积极配合国有资产处做好学校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管理的仪器设备按教育部颁发的《固定资产分类及编码》规定的分类包括:仪器仪表;机电设备;电子设备;印刷机械;卫生医疗器械;文体设备;标本模型;文物及陈列品;工具量具器皿;行政办公设备等。

第九条  单价在人民币1000元(含1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一般设备(即指高校的通用性设备,如办公用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家具、交通工具等)和单价在人民币1500元(含15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专用设备(即高校根据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实际需要购置的各种具有专门性能和用途的设备,如电教设备、分析测试仪器、体育器械等)均为固定资产,需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手续,进行校内财产编号由学校统一管理。其中,单价在人民币10万元(含)以上的为大型贵重仪器设备。

第十条  单价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并能独立使用的仪器设备为低值仪器设备,按低值耐用品管理。单价达到固定资产标准,但使用年限不足一年以上的仪器设备属易耗品,按易耗品管理。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的计价:

(一) 购入、调入的仪器设备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调拨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等入账;

(二) 自行研制和外协加工的仪器设备,按照研制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入账;

(三) 改造的仪器设备,按照改造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增记固定资产账;

(四) 接受捐赠的仪器设备,按照同类仪器设备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入账,接受捐赠仪器设备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 无偿调入的仪器设备,按照原值入账,不能查明原值的,按照同类仪器设备的市场价格或者估计价入账;

(六) 用外币进口的仪器设备,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加上国外部分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外币应当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加上支付的关税,海关手续费等计价入账;

(七) 盘盈的仪器设备,按照重置完全价值入账;

(八) 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仪器设备,可以先按估计价入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九) 融资租入的仪器设备,按照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杂费、安装费等入账。

第十二条  已经入账的仪器设备不得任意变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除非发生下列情况之一:

(一) 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的;

(二) 增加补充设备或者改良装置的;

(三)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的;

(四)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 原来记录的固定资产价值有误的。

第四章 仪器设备的购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的购置应根据学校教育事业和学科发展的需要,由各单位合理制定仪器设备的购置方案,由职能

部门组织校内外专家进行购置可行性论证,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及主管校长审批。仪器设备的购置具体按《西安邮电大学物资设备采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属学校的仪器设备固定资产,不论其经费来源(教学、科研、各项专款或基金、贷款或自筹资金)及进入渠道(购置、调拨、自制、赠送等)都要建档入帐,不得滞留帐外。国有资产管理处建立相应的仪器设备总账及各分户基层单位的明细账,并与财务处仪器设备资金总账保持一致。院(系、中心、处)应建立本部门的仪器设备明细账,并保证账账相符、账物相符。

第十五条  新购置的仪器设备建立固定资产档案的程序为:仪器设备由院(系、中心、处)组织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对发票、说明书、装箱单、仪器设备进行核对、校验,验收合格后,提交《西安邮电大学固定资产验收单》,完整、准确填写固定资产信息;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确认;上网录入建档;办理财务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低值仪器设备由院(系、中心、处)仪器设备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建立相应的低值品档案,并定期进行账物核对。不能独立使用的零、附件不属于低值品,应在原仪器账上增值。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并执行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对仪器设备管理使用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仪器设备管理使用人员要做好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在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修复,保证仪器设备的完好。

第十八条  各单位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要努力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率,增加开机时间,充分发挥仪器设备在教学科研、人才培养和社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院(系、中心、处)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应及时办理仪器设备的购置、获赠、调拨、报损、报废等手续,定期进行帐、物核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条  在仪器设备管理中,禁止任何形式的闲置浪费、公物私化、私自转让、丢弃等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处对院(系、中心、处)各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五章 仪器设备的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积极避免仪器设备的积压和浪费,对长期不投入使用的仪器设备,要查明原因并采取积极措施提高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对确因人为因素造成仪器设备积压和浪费的,应追查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可对使用机时长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仪器设备根据实际需要对该仪器设备进行校内调拨。

第二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部分仪器设备可以互通有无,双方自行商定进行有偿或无偿调拨,经院(系、中心、处)主管领导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并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后,即可进行调拨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使用效益,各单位应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处报送本单位闲置仪器设备(具备使用条件但超过一年以上未用的仪器设备)的清单。

第二十五条  所有可调拨的仪器设备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处理,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管理处根据先校内后校外的调拨原则,进行有偿或无偿的调拨。贵重仪器设备的校内调拨和所有设备的校外的调拨均需报请主管校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免税进口的仪器设备在进行校外调剂时,应当由国有资产处向海关申请解除海关监管。获得海关批准后才能进行校外调剂。

第六章 仪器设备的借用 

第二十七条  学校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得借给校外单位使用。确因教学和科研工作的需要而须外借的设备,应当按照如下的要求办理相应手续:

(一) 一般仪器设备的借用: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国有资产处备案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二) 单价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仪器设备的借用: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国有资产处申报,须经国有资产处批准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三)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借用:校内仪器设备的出借单位持借方(校外单位)单位公函、双方签定的书面借用协议到国有资产处申报,国有资产处审核同意后,报主管校长审批,待批准后才能出借仪器设备。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须将本单位仪器设备借给校内其它单位使用或本单位办公场所外使用的,借用人必须在院(系、中心、处)办理借用手续,并按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将仪器设备归还,接受校、院(系、中心、处)设备管理人员对设备的检查。借用手续参照校外借用办理。

第七章 仪器设备的报废

第二十九条  仪器设备报废原则:

(一) 仪器设备耐用期已满的;(电子类仪器设备的耐用期一般为5-8年,机械类仪器设备的耐用期一般为10-15年。)

(二) 确因技术落后而无使用价值的;

(三) 经技术鉴定,确属于质量低劣,技术指标达不到标准的;

(四) 部分设备因不符合国家标准,需强制报废的; 

(五) 因长期频繁使用,精度下降,结果不可靠,达不到教学和科研要求的;

第三十条  仪器设备报废申请、审核与批准。

(一)  使用单位提出仪器设备的报废申请,国有资产管理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小组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符合报废条件。认定符合报废条件后,填写报废申请表,送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国有资产管理处办理相关资产处置的审批手续。

(二)  获准报废的仪器设备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统一进行资产账务处理,资产处置的收入应及时、足额地上缴学校财务部门。

第八章 仪器设备的损坏丢失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属于仪器设备损坏

(一) 不按技术规程操作而损坏的;

(二) 未经允许,擅自对仪器设备进行拆卸、修理、改装而损坏的;

(三) 未经允许,擅自操作而损坏的;

(四) 人为因素造成火灾、水灾等而损坏的;

(五) 保存不利而损坏的。

第三十二条  发生仪器设备的损坏后,用户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管理处申报。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认定。经鉴定和查明责任后,应当由仪器设备损坏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对仪器设备的损坏进行妥善处理后,国有资产管理处对损坏的仪器设备作账目调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属于仪器设备丢失:
     
(一) 擅自挪作私用而无法归还的;
     (二) 擅自出借而无法归还的;
    
(三) 因单位管理责任不清造成缺失的;
    
(四) 因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而被盗的。

第三十四条  发生仪器设备的丢失后,用户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国有资产处申报、向公安处报案。经相关部门鉴定和查明责任后,应当由仪器设备丢失的当事人和所在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对仪器设备的丢失进行妥善处理后,国有资产处对丢失的仪器设备作账目调整。

第九章 仪器设备的清查盘点和移交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应当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的全面清查盘点和不定期的抽查,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对清查情况作出分析和说明,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方法;各单位的资产管理员应当对本单位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全面清查盘点或者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或者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

第三十六条  仪器设备领用人应当对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完整性负责。当领用人发生工作变动(调动、退休、出国1年以上)时,首先办理完结所领用仪器设备的交接手续,人事处然后才能办理工作变动的相关手续。

第十章 仪器设备管理的考核

第三十七条  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分学校考核和院级考核两个方面。国有资产管理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定期组织对各院级单位的仪器设备管理、维护使用、利用效率等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考核以提高仪器设备利用效率,促进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工作水平为目的,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学校制定各单位仪器设备购置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应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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